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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闻
承运人怠于履职须承担赔偿责任 大连永安保险成功代位追偿30万元
时间: 2013-10-16   

      日前,保险人永安大连分公司与被追偿人上海W航运有限公司(化名)经大连海事法院裁定, 双方以30万元赔偿金额达成追偿和解协议。至此,一起历时一年零五个月的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代位求偿案件划上了句号(本案案情及处理情况在2013年10月15日《中国保险报》进行了介绍并进行了详细分析)。  
      案件始末
      2012年2月3日,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承保了广东M贸易有限公司(化名)的249件扁钢(总货款298.36万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30万元。该货物由上海W航运有限公司通过“珍河号”货轮承运,从大连运往广东东莞。2012年2月22日,当“珍河号”行至广东珠江口担杆岛附近海域时,与一外籍船舶发生碰撞,造成“珍河号”船舶受损且部分集装箱浸泡进水,由此导致装载于集装箱内的保险标的(249件扁钢)受损。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迅速委托深圳H保险公估公司代为查勘和定损,经H公司与被保险人共同检验认定,该批货物受损金额为42.66万元。因受损标的未足额投保,根据承保比例,保险人应赔金额为31.5万元。
      今年1月5日,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按公估报告确认的应赔金额赔偿被保险人即广东M贸易有限公司,并支付了2.07万元的公估费用。该公司在履行相应代位赔偿责任后,随即与此案的承运人——上海W航运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向其明确了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的代位追偿权,要求其向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但承运人以种种理由不予回应。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2月18日,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W航运有限公司履行33.57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含公估费2.07万元)。2013年3月15日,大连海事法院正式立案。
      受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的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随后与被追偿人进行沟通和交涉。针对被追偿人对本案中标的物的损失认定标准提出异议,特别是对标的物维修中的热处理费提出质疑,两位律师专门咨询了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的相关专家。专家出具以下意见:第一,受损钢材出厂时检测硬度使用的是布氏方法,而受损后检测硬度使用的是洛氏方法,两种方法转换误差比较大;第二,即使没有污染,因时间和环境的不同,检测的结果也可能不尽相同。现受损钢材已经修复,当时情况无法复原,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在进一步交涉中,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据理阐明:本案标的物损失是经公估公司、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及被保险人三方清点登记,并由上述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而非由保险人单方认定,且上海W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此案的承运责任人,因其在定损环节故意拖延、怠于履职,即使认定存在一定程度偏差,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也理应由怠于履职方即本案的承运责任人承担。
      在法院主持下,经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拒理力争,被追偿人最终妥协并接受了永安保险的合法追偿。经过双方协商,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放弃了公估费的赔偿请求,最终,双方在法庭上达成30万元赔偿金额的和解协议。
      法律分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标的损失代位求偿案件中,类似本案的案例情形但最终败诉的案件并非绝无仅有。究其原因,一方面源于以往保险人自身对违约的承运人代位追偿迟缓,进而造成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证据残缺或者灭失,导致代位追偿被动直至追索无果;二是被保险人获取保险人代位赔偿后没有积极尽责协助追偿(这种情形可以事先通过相关约定予以法律约束);三是被追偿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侥幸心理,故意拖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本案所涉事故中受损达到报废程度的货物应按货值全价予以赔偿,而其中部分受损的货物应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填平损失。本案中通过热处理的方式使受损货物达到了出厂时的硬度,从而恢复了原状。该项处理费是必要且合法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运方公估公司参加了标的受损件数的清点环节,但对货物实际受损程度的认定工作采取消极的态度,则应承担怠于履职的不利后果。”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在损失认定过程各环节中实时跟踪,逐一清点,逐一拍照留档,采用国家标准定损,使保险人在诉讼追偿中有理有据,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形成证据链条,承运方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使保险人掌握了胜诉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积极配合被保险人及时妥善解决赔偿问题,依法履行了理赔责任,于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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