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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规定
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
时间: 2024-03-12   来源: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条 为规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
(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部门或专业团队,且该部门或专业团队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产品研发设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
(二)债券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三)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
(四)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六)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
(七)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应当符合《产品办法》相关规定。组合类产品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第五条 组合类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组合类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金融资产的估值和产品净值的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按照“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规则施行后,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产品的估值方法和投资管理等参照同类产品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销售过程中以及产品销售材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组合类产品;
(三)预测投资业绩或宣传产品预期收益率;
(四)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组合类产品的过往业绩;
(六)恶意诋毁、贬低其他机构或产品;
(七)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组合类产品,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对同类产品的销售要求进行管理。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组合类产品设立前2个工作日在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登记编码。
登记交易平台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向登记交易平台报送组合类产品的基本信息、投资明细、产品资产负债表和投资者信息,并按要求定期报送产品募集信息、分红信息、终止信息、风险准备金计提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产品规模与投资明细、发行与清算、收益分配、费用收支、投资经理履职及任免、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组合类产品运作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相关信息:
(一)封闭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少于每周一次,开放式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不低于产品开放频率;
(二)按照产品合同约定披露销售文件、发行公告、到期公告和清算结果;
(三)定期披露组合类产品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组合类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足90日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不编制组合类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按规定开展内外部审计并提高审计的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第十三条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在银保监会的指导下,制定组合类产品信息登记规则以及数据报送规范,建立风险监测和报告机制,并接受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登记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让渡主动管理职责,为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开展或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三)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按照事先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及收益,或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等构成实质上刚性兑付的行为;
(四)分级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五)以投资顾问形式进行转委托,转委托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或不公平交易;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管评级,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组合类产品的投资范围和销售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细则的,银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采取暂停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5〕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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