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银行存款,是指保险机构除用于维持日常经营需要的活期存款外的所有其他银行存款。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至少关注涉及银行存款管理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银行存款投资纳入投资账户管理之中,建立授信评估、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等制度,明确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要求,确保合规运作。
第二节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银行存款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严格分离投资前、中、后台岗位责任,确保办理存款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银行存款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信用评估及授信与存款投资执行;
(二)信用评估及存款投资授信与审批;
(三)投资决策与存款投资执行。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银行存款投资业务。办理银行存款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银行存款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覆盖投资研究、决策、询价、谈判、合同签署、交易执行、业务资料保管、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及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银行存款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投资研究与决策控制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的分析平台,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存款产品选择的制度和模型,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及公司制度的交易对手备选库,并收集交易对手的长期信用评级、资本充足率、注册资本、净资产、重大违规事项等基本信息,及时更新交易对手库。
第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银行存款,应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利用存款银行披露信息、外部独立机构信用评级和监管机构评价,评估存款银行的信用风险,根据信用风险程度制定授信额度。
第十条 保险机构的存款投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询价机制,根据自身投资和管理的需要,及时跟踪掌握存款市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存款投资的计划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委托方的投资指引以及公司内部的投资政策和资产配置计划,并经过相关部门或职能机构的审议,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评估。
第十二条 存款投资决议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进行审议和审批,决策人员应充分了解存款投资研究结果及存款银行相关信息。
第四节 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要求安排经办人员与存款银行进行交易谈判,并密切监控询价、谈判环节的执行过程。重大谈判应遵循双人谈判原则,保留谈判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及监控人员复核确认。
第十四条 存款投资中存款合同需经保险机构相关部门的审核,确保投资业务信息与投资决议一致,合同条款合规合法。
第十五条 经办人员负责办理银行存款相关协议的签订和用印手续,法务人员负责合同的审查,并严格遵守公司合同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经办人员应当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并按公司制度规定及时进行归档,以便完整保存指令记录、银行存单及其他交易文档。
第五节 投资后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持续跟踪有余额存款的存款银行信用状况,信用评级下调致使银行不再满足公司投资要求的,应及时告知银行存款投资部门。存款银行发生可能导致其信用恶化的重大事件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银行存款投资后管理岗位职责,跟踪并收集利率变动信息,及时调整或要求托管行调整应收利息数据,并整理有余额存款的到期日、付息日,保证银行存款到期及时支取本息。
第十九条 银行存款提前支取应当遵循保险机构的相关制度和内部流程,确保提前支取经过适当审批。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应当遵照监管要求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审批,保证融资用途为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现实需要。银行存款质押融资的额度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存款银行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情况制定应对机制,必要时应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二十二条 按照监管机构对于银行存款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六节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