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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规定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办法
时间: 2024-03-05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体系,推动商业保险公司更加有效响应国家宏观政策,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更好防控金融风险,引导商业保险公司高质量发展,提高运营效率,做优做强国有金融资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金融企业财务规划》(财政部令第 42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商业保险公司(含国有实际控制商业保险公司)、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实质性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险公司,是指执业需取得保险许可证的商业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功能特点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将一个会计年度作为评价期间,运用适当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对商业保险公司响应国家宏观政策、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情况,以及发展质量、经营效益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服务国家宏观政策和服务实体经济导向。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要为国家宏观政策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支撑,体现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的导向,以高水平金融服务助力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促进商业保险公司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共生共荣。
(二)坚持高质量发展和创新驱动导向。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将短期年度考核与长期稳健经营相结合,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加快转变发展理念和发展方式,坚守保险保障本源,坚持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理念,加大自主创新力度,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投入产出效率,增强核心竞争力,强化金融服务功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坚持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相统一。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遵循市场经济和企业发展规律,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通过制定规则,发挥宏观指导作用,维护经济金融安全。财政部门依法履行金融企业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引导,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四)坚持统一规制和分级管理相结合。财政部负责
类制定全国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负责采集数据,计算并发布行业标准值,并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商业保险公司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客观、公正、及时、有效、公平,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全面、真实的绩效评价数据。绩效评价工作以独立审计机构按照中国审计准则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其中,财务报表应当是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绩效评价财务数据应当由负责商业保险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并单独出具审计报告;绩效评价业务数据应当由负责商业保险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并出具执行商定程序报告。商业保险公司相关业务数据应当与按照监管要求报送的最终结果保持一致,相互印证。
第六条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结果是商业保险公司整体运行综合评价的客观反映,应当作为商业保险公司改善经营管理和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是确定商业保险公司负责人薪酬和商业保险公司工资总额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维度包括服务国家发
展目标和实体经济、发展质量、风险防控、经营效益四个方面。
第八条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各维度指标具体为:
(一)服务国家发展目标和实体经济:包括服务社会民生情况、服务“三农”情况、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情况、服务
战略性新兴产业情况、保险资金运用投资实体经济特定领域情况 5 个指标,主要反映商业保险公司坚守“保险姓保”定位,服务国家宏观战略、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情况。
(二)发展质量:包括经济增加值率、综合费用利润率、人工成本利润率、人均净利润、人均上缴利税 5 个指标,主要反映商业保险公司发展质量和效率。
(三)风险防控:包括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SARMRA 评估)得分、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保险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得分、基本情景流动性覆盖率、综合赔付率、资产减值准备与总资产比例 7 个指标,主要反映商业保险公司风险防控水平。
(四)经营效益: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分红上缴比例3 个指标,主要反映商业保险公司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效益水平。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中各单项指标的权重分值,依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具体见《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附1)。
第九条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实体经济需求、金融发展趋势等客观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评价数据
第十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各项绩效评价数据资料及时、真实、可获得。数据来源为监管报表的,应当将监管报表作为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数据来源为内部业务统计的,应当对业务统计口径进行详细说明。具体包括:
(一)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
(二)商业保险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绩效评价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及执行商定程序报告;
(四)对各项绩效评价基础数据和调整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数据来源;
(五)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真实、完整、合理,对绩效评价基础数据,商业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在账面数据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申请调整的事项应当为客观事项且需由审计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可以进行调整的事项包括:
(一)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或业务损失的,可把损失金额在当年利润中加回;
(二)因承担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业务或落实国务院批准的调控要求导致当年利润或资产减少且减少比例超过1%(含)的,可把减少金额在当年利润或资产中加回;
(三)因国家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导致当年利润或资产发生变动且变动比例超过 1%(含)的,可把影响金额在当年利润或资产中予以调整;
(四)公司并表范围、并表比例发生变动的,应当将变动影响绩效评价基础数据的部分作为客观影响因素,相应对相关基础数据进行调整;
(五)公司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的影响审计结论的事项对绩效评价基础
数据的影响规模,相应对相关基础数据进行调整;
(六)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客观调整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被评价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绩效评价数据资料进行审核,并据此开展评价。
第四章  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指标特性,分别采用单一评价或综合评价方式,对各单项指标进行评价计分。
单一评价是指采用行业对标、历史对标、基准对标、定性打分等评价方法中的一种,对单项指标开展评价。综合评价是指从不同维度选择两种(含)以上的单一评价方法,并合理确定各评价方法权重,通过加权计算对单项指标开展评价。
第十四条 对采用行业对标方法的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快报资料,对商业保险公司数据进行筛选,剔除不适合参与测算的数据,保留符合测算要求的数据,建立样本库,统一测算并公布行业标准值,行业标准值划分为六档并对应六档标准系数(见附 2)。
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商业保险公司出现行业性营业收入、盈利下降的,财政部可酌情在计算行业标准值时统筹考虑相关影响因素。
第十五条 对采用历史对标方法的绩效评价指标,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基础数据测算该指标的历史标准值,历史标准值划分为六档并对应六档标准系数(见附 2)。
第十六条 采用行业对标或历史对标的绩效评价指标按照以下计算公式,计算该单项指标得分: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本档基础分=指标分值×本档标准系数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上档基础分=指标分值×上档标准系数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七条 对采用基准对标方法的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市场数据、行业数据、历史经营数据、监管数据、宏观政策要求等因素,确定该指标的对标基准值,并将商业保险公司指标数据与对标基准值比较后,按照相应计分规则计算得出该单项指标得分(见附 1)。
第十八条 对采用定性打分方法的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监管部门或受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据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监管情况各自打分,以各方打分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该单项指标得分。
第十九条 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得分由各单项指标得分加总形成。
商业保险公司在评价期间发生属于加分、减分或降级范围内的事项(见附 2),经核实后,由财政部门以前款绩效评价得分为基础,额外予以加分、减分或下调评价级别,形成该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得分。其中,商业保险公司因重大风险事件、重大信息质量问题下调评价级别的,绩效评价得分按照下调后评价级别所处分数区间的下限值取值。对于绩效评价加分事项,按照审慎从严的原则,如确有符合加分条件的事项,需依据充足,论证充分。对于绩效评价减分事项、降级事项,一经核实,从严确认。
商业保险公司在评价期间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且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低于行业标准值中等值水平的,由财政部门以前款绩效评价得分为基础,下调一档确认绩效评价档次,绩效评价得分按照原有得分在对应档次分数区间内所处百分比位置,在下调后档次的对应分数区间内同比例取值。
第五章  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包括绩效评价得分、绩效评价档次和绩效评价级别。
绩效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最高 100 分。绩效评价档次是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得分所确定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个档次(见附 2)。
绩效评价级别是对绩效评价档次再划分级别,以体现同一绩效评价档次内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分为AAA、AA、A、BBB、BB、B、CC、C、D、E 十个级别(见附 2)。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绩效评价结果通报相关商业保险公司,同时抄送负责商业保险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行业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并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于年度绩效评价档次达不到中档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对照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及时总结原因,分析差距,加强管理,改进考核。
第二十三条 当期评价后发现绩效评价数据资料不实或有误且影响评价结果的,财政部门可追溯调整评价结果,并追溯调整与评价结果联动挂钩的其他事项结果。
第六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 5 月日前,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全套绩效评价数据资料。地方商业保险公司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 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 评价数据资料,商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应当对提供的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商业保险公司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要求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整改和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要求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安排,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于每年 4 月底前印发行业标准值。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地区商业保险公司的绩效评价工作。对属于地方监管职责范围
内的商业保险公司,确有需要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特点,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对评价方法进行适当调整。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1 月 30 日前,将本地区商业保险公司的绩效评价结果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商业 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 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受托开展商业保险公司审计业务的机构及 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工作
各项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相关工作过程独立、客 观、公正,结论适当,并严守商业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 以及泄露商业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财政部门将按规定督促商业保险公司不再委托其承担本公司审计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适时组织对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规行为,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要求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整改和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因股权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原由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转为地方商业保险公司的,或者原地方商业保险公司转为由中央管理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调整绩效评价结果确认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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