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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
时间: 2024-03-05   来源: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发挥发展规划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引领作用,提高公司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制定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和保障措施,是公司规划期内经营发展的基本纲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科学确定发展规划期,发展规划期一般为三年或五年。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协会和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具有科学性、战略性和可操作性,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与公司经营状况、管理水平和人才储备情况相匹配。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责的发展规划工作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保险公司董事长领导发展规划工作。董事会发展规划委员会(或其他专业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评估等工作。
保险公司监事会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评估等工作进行内部监督。
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职部门或指定相关部门,在董事会和总经理的领导下承担发展规划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要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司战略目标、业务发展、机构发展、偿付能力管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基础管理、保障措施等规划要素。
第八条 公司战略目标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金融形势、保险市场供需状况、公司自身优势与劣势等因素,体现差异化特色,明确市场定位和发展目标。
第九条 业务发展应当包括业务规模、业务结构、渠道发展和再保险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根据公司资本金状况和股东持续出资能力,制定分年度目标。
第十条 机构发展应当包括经营区域范围、分支机构类型和数量发展计划及退出安排等,明确规划期内省、市各级分支机构年度发展的目标和措施。
机构发展计划应当符合保监会关于机构准入、退出的总体要求,并与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相匹配。
第十一条 偿付能力管理应当合理预测公司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状况,保证偿付能力充足,并根据偿付能力管理制度,提出不同假设条件下的偿付能力优化方案。
第十二条 资本管理应当根据公司业务规模、分支机构扩展情况、盈利水平、偿付能力状况,合理预测规划期内的资本需求,建立科学的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应当包括保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发展趋势,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和风险偏好,明确风险管理措施和程序,建立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 基础管理应当包括企业文化、人才发展、信息建设等内容。
(一)企业文化方面应当包括企业精神、品牌建设、诚信建设、社会责任等。
(二)人才发展方面应当包括人才需求、人才结构、人才储备和人才培训等,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才招聘、激励和管理机制。
(三)信息建设方面应当包括硬件系统建设、管理系统建设、数据安全管理等,确保信息系统建设对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风险管控的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保障措施应当包括制度建设、组织机构、任务分解、考核评估、宣传引导等。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发展规划还应当包括拟进入和退出的行业领域和管理模式等主要内容。
对保险集团现有的非保险金融类企业和非金融类企业,保险集团公司发展规划中应包括该企业未来三年或五年发展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制  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科学分析预测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应的职权和程序,制定议事规则,明确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提案审议、保密要求和会议记录等。
第十九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经理层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形成发展规划建议方案报董事会审议。
发展规划建议方案应当吸收主要股东和监事会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专家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认真审慎审议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发展规划建议方案,确保公司发展规划科学、可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发展实际和外部环境变化,加强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管理,做好集团公司本级与各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统筹协调,确保集团整体规划目标和成员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保险公司制定的三年发展规划,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
第四章  实  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分解计划和落实措施,报董事会和经理层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日常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董事会和经理层。
第二十七条 因宏观经济形势、金融行业政策、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对发展规划做出调整的,由保险公司规划部门提出建议报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每年末应当根据分支机构建设情况对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做出调整,并报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该加强对年度任务的落实情况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公司经理层。
第三十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在发展规划的年末和规划期末,组织开展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报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在年度会议上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定期评估,通过资本管理、人事任免、绩效考评等手段,对成员公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集团整体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发展规划内容不符合行业规划和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公司予以调整。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联系人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规划涉及资本金、业务规模、机构发展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规划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并向中国保监会做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其中包括保费收入、总资产、利润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分支机构建设等重要指标年度完成情况与规划目标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自我评价的外部监督工作,内容包括制度建设、基本内容、制定程序、调整频率、实施结果、评估工作、材料报送等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于每年6月底前负责组织开展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与机构准入、资金运用、产品审核、资本管理、偿付能力等监管工作相关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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