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完善准备金评估报告内控流程,确保按照规定时间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报告应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要求。
第四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准备金评估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负责。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信息;
(二)数据真实性声明书;
(三)总精算师声明书及精算意见;
(四)基本经营状况;
(五)准备金评估数据;
(六)准备金评估方法与假设;
(七)评估结果;
(八)经验分析;
(九)外部机构意见(人身保险公司可免除此项);
(十)其他报告事项。
第六条 公司信息应包括保险公司的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号、开业时间、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等信息,还应载明报告联系人姓名、办公室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第七条 准备金评估报告基础数据真实性由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保险公司应出具由总经理签署的《数据真实性声明书》。
第八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严守职业诚信、遵循职业标准、保守职业秘密,保证准备金报告的精算基础、精算方法和精算公式符合精算原理、精算标准、会计准则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精算结果科学、合理。保险公司应出具由总精算师签署的《总精算师声明书及精算意见》。
第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在《总精算师声明书及精算意见》中签署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精算意见,意见类型如下:
(一)准备金合理。即总精算师认为准备金评估结果处于合理范围,没有出现不足或高估。
(二)准备金不足。即总精算师认为准备金评估结果低于合理范围下限。
(三)准备金高估。即总精算师认为准备金评估结果高于合理范围上限。
(四)无法表示意见。即总精算师无法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数据、相关信息、假设和分析方法等完成评估工作,以至于无法对准备金评估结果发表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原因应在精算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基本经营状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各险种大类在上年度和报告年度再保前及再保后的保费规模、业务结构及其主要变化。其中,再保险公司还应包括上年度和报告年度多险种合约的业务情况分析。多险种合约是指将不同险别的业务组织在一起进行分保的再保险合约。
(二)核保政策、理赔政策、再保结构的基本情况及在本报告年度的变化情况。
(三)保险市场环境等外部因素在报告年度对公司经营的主要影响。
(四)报告期内的重大赔付事项,包括出险原因、赔付金额、未决估损金额、再保摊回情况等信息。
本细则所指重大赔付事项是指再保后赔付金额(包括已付赔款及未决估损)居前五位的赔付事项。其中,赔付事项是指由单个保险事件引起的所有赔案组合。再保险公司还应包括前期出险但本期有重大赔付发展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准备金评估数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过程中所使用的各项基础数据及基础数据的来源;
(二)评估数据的分类,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单元(险类或险别)的划分;
(三)数据校验结果,包括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核对结果、数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校验,若数据不一致或经过调整后仍不一致时,应描述数据缺陷对评估结果的影响程度;
(四)对大赔案的定义及在评估中的具体处理方式;
(五)其他评估基础数据的处理,包括预付赔款、再保摊回、理赔费用处理等。
第十二条 准备金评估方法与假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的方法,与上一评估年度相比评估方法的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影响。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各项假设、参数及依据,以及与上一评估年度相比的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
1.保单获取成本;
2.维持费用率;
3.财产保险公司的直接理赔费用与间接理赔费用,人身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再保险公司的间接理赔费用率;
4.预期赔付率;
5.风险边际;
6.久期与折现率。
其中,关于保单获取成本费用、维持费用、理赔费用,需要报告公司该费用项目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用于假设选择的相关财务数据依据。
(三)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的各项假设、参数及依据,以及与上一评估年度相比的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
1.预期赔付率;
2.风险边际;
3.久期与折现率。
(四)分入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各项假设、参数及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依据选定的评估单元分别列示再保前和再保后的准备金评估结果,包括:
(一)未赚保费准备金、折现前不含风险边际的未来净现金流出、折现后含风险边际的未来净现金流出、保费不足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折现前不含风险边际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折现后不含风险边际与含风险边际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十四条 经验分析应列示保险公司全险种合计和各险种过去5个事故年度或业务年度最终赔付率的上年度评估结果与本年度评估结果的比较。
第十五条 外部机构意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准备金审计意见或精算咨询机构对保险公司出具的准备金独立评估意见。财产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报告中列示外部机构对公司准备金出具的意见,包括外部机构的名称、聘用期限、出具意见的目的和时间、意见的主要内容或结果等。
第十六条 当外部机构意见与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的精算意见存在分歧时,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报告中列示分歧的具体内容、原因及影响。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如在报告期更换外部机构,则应在准备金报告中列示外部机构的更换情况,包括更换前后外部机构的名称、更换时间、更换原因等。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相关准备金监管规定需要额外报告的信息及保险公司自己认为需要报告的信息,应在“其他报告事项”中报告。
第十九条 准备金监管报表是准备金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应在报送准备金报告时将有关报表一同呈报。
第二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本细则要求编制保险公司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专项准备金评估报告;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本细则要求编制保险公司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再保险公司按照本细则要求编制再保险公司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准备金评估报告的纸质原始文本备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以正式公文报送上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和交强险业务专项准备金评估报告。其中,数据真实性声明书、总精算师声明书及精算意见、准备金监管报表签字页(人身保险公司除外)以PDF扫描件形式报送,准备金监管报表(人身保险公司除外)以Excel文件形式报送(模板见附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