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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第5号:准备金回溯分析
时间: 2024-03-05   来源: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是利用后续信息对前期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评判与分析,以检验与改进准备金评估质量的过程与方法,即采用回溯日的数据基础和信息对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通过比较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衡量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充足性,分析前期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与流程的合理性,从而发现问题并在后续会计期间的准备金评估中进行修正。
第三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分析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分析。
第四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应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结论明确。
第五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对象为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上两个财务年度末经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值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以此判断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通过分析年度准备金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基础数据与理赔内部控制的质量,指导并动态调整当期准备金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方法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截至回溯日已满期保费对应的赔付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保单维持费用,其中赔付支出包含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已满期保费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均包含风险边际。对于退保影响大的业务,应考虑退保影响。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已决赔案对应的赔付支出和未决赔案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中赔付支出应包括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未决赔案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风险边际。
第八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计量单元上保持一致。
第九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货币时间价值上保持一致。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未折现,则回溯日评估值不折现;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已折现,则回溯日评估值应折现至前期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日,且折现率保持一致。
第十条 准备金偏差金额为回溯日评估值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之差,准备金偏差率为准备金偏差金额除以回溯日评估值的比率。偏差金额为正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不利发展,偏差金额为负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有利发展。当准备金偏差较大时,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盈利水平、偿付能力状况、重要监管指标等将会受到显著影响。
 
第三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准备金回溯分析的内控制度,加强回溯分析的流程管理,确保准备金回溯分析结果准确。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对准备金回溯分析结果,以及准备金回溯工作内控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执行情况负责。
第十三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基础数据的形成过程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完整的记录与保存,以保证承保、理赔、再保、费用、投资等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有效性。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工作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所使用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根据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正和调整。如果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发生根本性变化,则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准备金评估回溯分析结果出现偏差的,保险公司应从数据、方法、流程等方面分析原因,加强精算流程管理与控制,加大管控力度,提高基础数据真实性,并在后续会计期间准备金评估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
(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反映准备金评估日和回溯日估损金额变化与赔付进展的赔案信息对照表,分析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存在的问题,赔案信息对照表应包括赔案号、保单号、出险日期、报案日期、立案日期、评估日已决赔款金额、回溯日已决赔款金额、评估日估损金额、回溯日估损金额、结案日期、重开日期等信息;
(二)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准备金评估结果产生显著影响时,总精算师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评估方法、假设、因子选择以及风险边际确定的影响;
(三)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持续未得到有效改进,导致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选择更为稳健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
第十六条 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首次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认真分析原因,保险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应专题研究并确定改进方案。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对改进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相关分析报告与改进方案应及时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应包含相关改进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七条 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连续两个财务年度末出现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或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不利发展并对保险公司产生显著影响时,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认真分析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由保险公司管理层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提交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保险公司应指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并针对具体问题分别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间表。保险公司应在通过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二)保险公司应连续两年向董事会、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上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并在年度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准备金评估报告、年度信息报告中报告准备金较大不利发展对以前年度的影响和落实整改方案对当年的影响。
(三)保险公司应在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上报的准备金评估报告中额外报告反映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发生与报告的时间差、已发生未报案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已报告未立案案件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报案与立案的时间差、已报案未立案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估损不足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最终赔付金额与初始估损金额差额)、重开案件情况的流量三角形。
(四)保险公司应于发现问题的当年开始,连续两年聘请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对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审核每半年开展一次。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不得与保险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主体,出具的审核报告须及时提交董事会、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五)保险公司若连续两个财务年度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较大不利发展并对保险公司产生显著影响、其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且年度审计报告均为无保留意见的,保险公司须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连续两个财务年度末出现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有利发展或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有利发展并对保险公司产生显著影响时,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认真分析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有利发展的原因,由保险公司管理层制定将准备金计提回归至正常水平的整改方案并提交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保险公司应指定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并针对具体问题分别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间表。保险公司应在通过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二)保险公司应连续两年向董事会、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上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并在年度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准备金评估报告、年度信息报告中报告准备金较大有利发展对以前年度的影响和落实整改方案对当年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产生显著影响,是指保险公司在评估时点或评估期对应的经营期间内出现以下任一情况:
(一)保险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发生达标与不达标的逆转;
(二)保险公司当期承保利润或净利润的盈亏状况发生逆转;
(三)重要监管指标值发生正常与异常的逆转;
(四)影响金额达到外部审计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
 
第四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由公司总经理和总精算师签字的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保险公司总经理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总精算师对回溯分析方法、假设合理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总体情况。
(二)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偏差对上两个财务年度财务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偿付能力状况的影响。
(三)准备金回溯分析的方法与主要假设。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假设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方法及假设出现重大变化时,保险公司应在回溯分析报告中详细说明并报告其对回溯分析结果的影响。
(四)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保险公司准备金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说明偏差的原因,并对当季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如何反映与处理导致上述不利发展的因素作详细说明。
(五)其他需要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细则附件格式填写监管报表,作为公司回溯分析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年第一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5月31日之前报送,第二、三、四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季度结束后45日内报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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