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人民币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八)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九)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上级管理机构内控健全有效;
(五)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六)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受到罚没30万元以上款项、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发生影响业务稳定性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对分支机构管控能力的。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分支机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最近一年内出现无主要负责人、临时负责人超期或同时有3家以上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存在兼任情形的;
(二)最近两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营业场所变更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三)最近一年内发生过公司责任导致的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或者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第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七条 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保险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因未完成审计无法及时提供经审计后偿付能力报告的,可先提供未经审计的报告,经审计报告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时一并提供;
(四)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七)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和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八)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的说明;
(九)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未受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起诉情况)的说明,保险公司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以上第(三)、(四)、(六)、(七)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十八条 省级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其他分支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书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筹建工作。筹建期满未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符合以下标准的,申请人可以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承诺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不短于两年;
(二)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四)有完善的业务、财务、资产、反洗钱等内控管理制度;
(五)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或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从业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提交开业申请时符合机构筹建条件,未出现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禁止性情形;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统计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机构设置报告,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培训情况的报告;
(九)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该机构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为筹建负责人;筹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筹建负责人的,应于更换后十日内向批准筹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委托验收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改建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开业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改建为其他分支机构的,由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新的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机构拟任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提交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三十条 经批准改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申请设立时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可跨经营区域变更。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在符合开业标准后持上级管理机构批准文件或由上级管理机构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二)变更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符合开业标准承诺书;
(五)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现有营业场所同一地址范围内增加或减少使用面积,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应提交的报告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中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分支机构撤销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服务能力严重欠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等情形,或因战略调整撤销分支机构,应提出分支机构撤销申请。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审慎决策、程序规范、控制风险,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由拟撤销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撤销该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分支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及其他保障消费者权益具体安排情况说明;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分支机构保险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发证机关。
分支机构撤销的,应当进行公告,并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相关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或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13号)同时废止。